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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关于惠凤艳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张福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银,惠凤艳,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异字第8号申请异议人(第三人)张福银,男。委托代理人周军,男。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女。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律师。本院依据(2006)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2008)黑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受理惠凤艳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下称省城乡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执行中,原审第三人张福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张福银异议称:1、惠凤艳超标的申请查封22套楼房。2005年4月25日,齐市中院(2005)齐民初字第6-1号裁定对拜泉县三道镇3000平方米(22户)综合楼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楼不许买卖、转让。法院判决给惠凤艳312万元,按当时售价每平方米近3000元,按标的10户楼房足够,执行局却查封22户楼房至今,是非常典型的超标的、超时限查封。2、法院拍卖属于投资人张福银的共有财产存在明显错误。2011年,惠凤艳申请对22套楼房进行拍卖,没有通知实际权利人张福银参加拍卖,造成张福银交的拍卖佣金损失近百万元;3、执行局对惠凤艳在2006年7月到2008年6月非法处置出卖查封物默认袒护,至今不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明显有失职渎职或徇私枉法行为;4、上述违法行为给张福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7万元。综上,张福银认为执行局超标的、超时限查封,是违法执行,请求尽快解除查封;惠凤艳超标的申请查封楼房、出售楼房、申请拍卖查封楼房、获得经济利益,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和恶意占有的目的,迟延履行的原因是她造成的,张福银不承担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惠凤艳已经涉嫌非法出售查封财产犯罪,请法院尽快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并赔偿给张福银造成的经济损失1717万元。张福银提交的证据如下:本院(2004)齐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省高院(2008)黑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齐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2011)齐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省高院(2011)黑高法执复字第62号执行裁定、(2012)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本院(2012)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省高院(2013)黑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及抵债协议等。申请执行人惠凤艳辩称:1、张福银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被执行人是省城乡开发公司。这个案件执行依据是中院和省高院的判决,被告省城乡开发公司以该综合楼出卖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返还我的投资及利息后,余额归张福银。所以从这个判项看张福银应等我拿完钱及利息后,才能余额归他,他就应该等着,而不能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他没有权利提出异议,他不是主体,他和我不一样,我在先,他在后,我们之间不发生什么利害关系,他余额多少和我说不着;2、通过法院判决的判项看,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合法依据,申请法院查封财产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该把整个综合楼查封,以保证我的判决能得以执行,整栋楼得我先拿,然后才是张福银得余额,所以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张福银称法院非法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从执行数额和执行时间看,我是2010年申请执行的,到现在已经近六年,按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从200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30日止,判决生效30日后未履行,省城乡开发公司应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因为张福银一直在干扰案件的执行,使案件一拖再拖,一直未能执行。现在什么时间执行完,还不清楚。所以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因为具有不确定性,张福银应该督促省城乡开发公司尽快履行义务,而不是向法院提出异议,省城乡开发公司给付了,就不会有利息了,产生利息的后果都是张福银造成的。4、对外出租、转让三道镇综合楼房产的主体应为省城乡开发公司,而不是我本人,我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况且卖房的结果没有发生,只停留在签订意向协议阶段,购房人没有交纳购房款,所交纳的是每年交的租房款。卖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更没有影响法院执行。5、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福银的经济损失共计1717万元,并且张福银已另案向法院起诉我赔偿其损失。综上,惠凤艳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张福银的异议请求,并恢复执行。惠凤艳提交的证据如下:省城乡开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三道镇政府证明;惠凤艳与省城乡开发公司抵债协议及补充说明、关于综合楼管理、维修、取暖等费用协议、惠凤艳与李××等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判决利息计算明细表以及2014年省城乡开发公司、张福银起诉惠凤艳的起诉状、省高院(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拜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被执行人省城乡开发公司原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将执行异议材料变更为对张福银异议的书面意见。该公司称考虑到其执行异议与张福银所提异议是一致,而且此案最终结果是与张福银息息相关的,所以他既然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了,公司就在他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发表一下意见就可以了。该公司称其和张福银的意见是一致的。此案不应支付惠凤艳任何利息,至于本金的支付也应该尊重张福银是否另案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作参考,因为此案涉及人员比较多,时间比较长,社会反响较大,为了维护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不被损害,该公司认为应该纵观整个案件的各方权利人意见,最终对惠凤艳应该得到的执行款项予以支持,对于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失不应该姑息。请求支持张福银所提异议请求。省城乡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通北林区法院先行查封三道镇综合楼执行裁定、支付令及撤销支付令的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查明,惠凤艳与省城乡开发公司、第三人张福银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6)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省城乡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惠凤艳建设投资款2,865,342.54元及其它费用投资款257,752.00元,合计3,123,094.54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30日止)。省城乡开发公司以该综合楼出卖、折价或拍卖价款返还惠凤艳投资及利息后,余额归张福银。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均由省城乡开发公司负担。张福银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经省高院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8)黑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省城乡开发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4月28日,惠凤艳向本院申请执行。6月22日,本院向省城乡开发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和其它有关法律责任。7月2日,惠凤艳因诉讼期间保全查封的省城乡开发公司位于拜泉县三道镇的综合楼房产接近到期,申请按照诉讼保全范围对房产进行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0)齐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对该综合楼22户房产予以查封。7月27日,惠凤艳申请对已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银祥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黑银祥鉴字(2011)第002号司法鉴定书。22户房产建筑面积总计2647.4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5,971,800.00元。之后,刘××等9人分别对本院查封的22户房产中的10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26日,本院下达了暂停拍卖的通知。后本院经技术室委托拍卖机构对未提异议的剩余房产进行拍卖。5月17日召开12套门市房拍卖会,均被张福银高价竞得,起拍价总额266万余元,总成交价为831万元,但张福银在规定的15日内没有交纳成交款。刘××等9人的执行异议均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刘××等9人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刘××等9人的诉讼请求,刘××等人不服上诉到省高院。2013年8月30日,省高院作出(2013)黑民终字第23号等民事判决,认定刘××等人系基于与惠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诉争房屋已被法院裁定查封,双方签订该协议之时,诉争房屋已处于被查封状态,故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以转卖等形式改变被查封财产的状态。关于刘××等人与惠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无论刘××等人与惠凤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否看到诉争房屋处粘贴查封封条及通告;无论惠凤艳是否取得省城乡开发公司的同意出售诉争房屋,是否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在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惠凤艳明知情况下,其与刘××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刘××等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与刘××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正确。省高院判决驳回刘××等人上诉,维持原判。因张福银向公安机关举报,拜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立案,2015年8月28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惠凤艳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省城乡开发公司应返还惠凤艳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故惠凤艳主张省城乡开发公司给付其建设投资款2,865,342.54元及其它费用投资款257,752.00元,合计3,123,094.54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30日止)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均具有惩罚性质。本案中,惠凤艳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其与刘××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擅自出卖查封房产,造成买房人刘××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继而又产生一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刘××等人长期占据查封房产,导致房产不能执行,案件至今未能执结,对此后果的产生,惠凤艳存在过错;且拜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虽然认定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惠凤艳的刑事责任,但也指出惠凤艳有犯罪情节,即使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其行为也是有危害的。故申请异议人张福银关于不支持惠凤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向省城乡开发公司下达的执行通知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惠凤艳的申请,本院查封拜泉县三道镇综合楼22户房产。2011年1月,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查封房产总价值5,971,800.00元,后未再进行评估。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张福银调查,张福银称查封房产现市场价应为4500元/平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查封房产的现值无法精确认定。惠凤艳主张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案应执行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项合计7,408,031.56元,但执行部门尚未计算本案执行标的的具体数额,由此查封房产的价值与案件执行标的均未确定,无法衡量查封房产超不超标的,且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惠凤艳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省城乡开发公司名下的房产。故申请异议人张福银主张本案超标的、超时限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张福银的举报,拜泉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1月22日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对惠凤艳立案调查,现经该公安局审查已撤销案件,无须本院再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犯罪线索。故张福银要求本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惠凤艳犯罪线索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福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717万元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张福银此项请求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确认的范围,且张福银、省城乡开发公司已向本院起诉惠凤艳赔偿因诉讼超范围查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因非法出卖楼房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案件正在本院民庭审理中。故张福银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申请异议人张福银关于不支付惠凤艳迟延履行利息的异议理由成立,其他异议理由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法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关于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内容,驳回申请异议人张福银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