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艳与吴家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17-2号申请执行人:梁艳,被执行人:吴家洲。申请执行人梁艳与被执行人吴家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5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200元,申请执行费14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吴家洲的工资账户外,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517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盛华审判员 庞志海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堂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