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向怀与曾绍合、李应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向怀,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绍合,男,农民。被告李应军,男,农民。原告李向怀与被告曾绍合、李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曾绍合、李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怀诉称,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家红富士苹果740件,价款共计41825元。被告曾绍合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5年7月下旬,被告李应军向原告支付苹果款18000元,尚欠2382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苹果款238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曾绍合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家的苹果是李应军收购的,整个销售过程也都是李应军负责联系的,故该笔款项应由李应军向原告给付。被告李应军辩称,其是被告曾绍合的代办,被告曾绍合收购原告家的苹果后,因行情不好,曾绍合联系的果商拒收,我便将我认识的果商的电话给了曾绍合,曾绍合联系后将苹果销售给了该人,故原告的苹果款应由曾绍合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到原告家收购苹果,被告李应军与原告商定好价格后,被告曾绍合出资,李应军组织工人进行翻箱挑拣。苹果装车后,曾绍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向怀果款共41825元共740件”。后曾绍合随车前往成都,将苹果交给李应军认识的果商,该果商将钱款转到李应军提供的账户上,并将户名为李应军的收款收据交由曾绍合转交李应军。同年7月下旬,李应军给付原告苹果款18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苹果款238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家收购苹果,被告曾绍合出资对苹果进行翻验,在苹果装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应军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签字,但其与原告商定价格,负责在苹果出售后给付原告部分价款,亦系买受人,故二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连带给付原告剩余果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绍合、李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向怀苹果款2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曾绍合、李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