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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谭宏勃与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勃,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谭宏勃,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李平,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耀林。委托代理人:孙志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苗。原告谭宏勃诉被告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第三人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宏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海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强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第三人强生公司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因向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到2013年11月28日止,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30000元。2013年11月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约定由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约151.3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的230000元货款。原告与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与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与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三方的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欠款的1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量公司答辩称:1.2013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张国苗私下签订的,约定的债务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这份协议书侵犯了被告的权益。2.被告确认2013年12月3《还款协议书》上面法定代表人黎耀林的签名,但事实并非原告所称。其时被告海量公司想购买设备,当时听第三人强生公司有设备转让,故与被告强生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此后,后海量公司筹备成立,但因被告公司开业之时缺乏业务能力,所以张国苗主动找到海量老板,说自己以给海量公司拉业务的形式偿还货款,当时海量提出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国苗说自己是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约定提成。张国苗说称为了有一凭证,故欺骗海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耀林逾期签订了2013年12月3《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是为了证明强生公��有支付能力,做给客户看,所以只有张国苗和海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耀林的签名。如果本案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原告也应该在上面签名。3.2013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与2013年12月3的《还款协议书》极其相似,可以看出原告与张国苗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2013年1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张国苗以模糊的方式概括了强生公司欠徐、李、潘、谭、邱、黎、王、方等八家公司货款151.3万元,协议上约定的是八家公司,而本案原告的法律主体是自然人,并非公司法人,并且151.3万元中,各公司所占金额没有明确列明,该证据存在众多疑点,属张国苗欺诈黎耀林、阳家军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3年1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如果是作为债务转让协议的话,应该得到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是一般协议,只对协议签订人产生效力,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强生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被告海量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12月3的《还款协议书》【案号为(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17号,该案撤诉后,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在(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中起诉要求判决该《还款协议书》无效,致使本案迟迟无法判决,被告海量公司属恶意诉讼。2.第三人强生公司已与被告海量公司及原告谭宏勃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海量公司承担,因此第三人无须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强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海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强生公司欠徐、李、潘、谭、邱、黎、王、方等把家公司货款1513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开���还款,每月按10%支付,十期还完,由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下方甲方签字生效处显示有张国苗的签名、乙方签字生效处显示有黎耀林的签名。被告海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17号案中称确认黎即是指黎耀林,不清楚其他几个姓氏指的是谁,并称当时强生公司仍欠其十几万元货款;同时称签订此份协议是受张国苗的欺骗,因张国苗承诺为海量公司每月销售2500台以上油烟机但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张国苗要求原告开具一张《还款协议书》作为跑业务的凭证,同时张国苗称用自己跑业务的提成及工资偿还债务,因此这份协议不构成债务转移。2013年11月28日强生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谭宏勃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欠谭宏勃货款23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按欠款的10%支付,十期还完,由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之前所有公司及个人开出单据,借据均已作废。特此证明!”下方显示由张国苗和谭宏勃的签名。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强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如下内容:“谭宏勃于2013年开始向我司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到2013年12月3日止,我司欠谭宏勃货款230000元。我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给谭宏勃,按我司与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的约定,由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我司欠谭宏勃的货款230000元。我司于2013年11月与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开展合作,双方约定:中山市强生电器有限公司欠徐,李,潘,谭,邱,黎,王,方等八家公司货款合计151.3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按10%支付,十期还完,由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谭宏勃就是约定中的“谭”,151.3万元中包括了谭宏���的货款230000元。”强生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苗签名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强生公司作为甲方也即出让方与作为乙方也即受让方的黎耀林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强生公司所享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半成品以7000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强生公司与海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强生公司张国苗与海量公司黎耀林无任何关系。再查明:强生公司曾向供应商出具应付款清单,称同意按15%的比例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原告谭宏勃等多家供应商均签名表示同意。对此原告称是黎耀林为吸引小的供应商签字要求原告在清单上签名,但是原告不同意按15%来支付货款,只是作为样子给其他人看,后来强生公司再另打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按月支付货款,所以在清单上的钱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强生公司在(2015)中二���东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中称该清单签订于2013年10月份,并称2013年12月3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8个债权人以外的人是按照此份清单15%比例支付了货款;同时称如果被告海量公司不签订此份《还款协议书》则海量公司无法顺利取得强生公司的机器设备,肯定被其他供应商拿走的;还称该清单第23项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黎耀林的签名。对此黎耀林在(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17号案称不记得有无签这份材料,但强生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其十几万元的货款同时称张国苗要求打工慢慢还该笔欠款;同时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按照15%支付货款;(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于2015年6月1日庭审被告海量公司代理人又称清单23项后面并非黎耀林本人签名,仍确认付款清单中上签黎耀林的货款并未支付。被告认为第三人强生公司与其签订2013年12月3日《还款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在该协议书签订前强生公司已经与多位供应商确认按欠款金额15%结算货款并大部分已经履行,因此被告海量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量公司与第三人强生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谭宏勃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强生公司签订2013年1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均由被告海量公司承担,应视为原告对海量公司承担债务是同意的;根据2013年12月3日海量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知,海量公司与强生公司已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被告在(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主张在签订2013年12月3日《还款协议书》之前强生公司已按15%向大部分供应商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谭宏勃虽在供应商应付款清单上签名同意其债务按15%支付,但原告及强生公司均称原告并未按此标准予以清偿,对此海量公司也称不清楚是否支付,后强生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重新确认欠款金额,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金额已达成新的合意,也即本案债务承担存在有效债务这一发生条件;因此,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属有效。关于被告称不清楚处2013年12月3日《还款协议书》上列明的债权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虽仅列明债权人姓氏,但货款金额明确,且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也同时签订有另一份《还款协议书》,而强生公司亦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说明其与海量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邱”即是原告谭宏勃,因此被告该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3年12月3日《还款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强生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第三人强生公司与被告海量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前的《还款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谭宏勃与被告海量公司及第三人强生公司三方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谭宏勃依据2013年12月3日及2013年12月4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海量公司支付其货款2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宏勃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共6420元,由被告中山市海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孟 秋审 判 员 阮 明 俞人民陪审员 X X 涛二○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