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段素芳与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素芳,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12-2号。法定代表人:黄国礼。上诉人段素芳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段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段素芳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渝都百货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素芳一审诉称:段素芳于2010年9月1日到渝都百货公司工作,被安排到渝都百货公司北碚店从事导购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250元。段素芳入职后,渝都百货公司未依法给段素芳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渝都百货公司与段素芳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渝都百货公司就不再与段素芳签订劳动合同。段素芳在工作期间,渝都百货公司未支付段素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2月11日,渝都百货公司将北碚店撤场,告知段素芳不用上班。渝都百货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段素芳的合法权益,故段素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渝都百货公司支付段素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元(1250元/月×3.5个月×2倍)、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1250元/月÷21.75天×12天×200%)、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元(1250元/月÷21.75天×36天×300%)、失业赔偿金9450元(875元/月×9个月×120%);以及要求渝都百货公司退还保证金300元。渝都百货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第一,段素芳没有在北碚区进行投资经营,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渝都百货公司没有雇佣过段素芳作为渝都百货公司单位的员工,渝都百货公司成立于2012年,故对于段素芳诉称2010年9月到渝都百货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渝都百货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局渝都百货公司了解,在重庆境内以“渝都百货”作为字号的经营实体众多,故不能以字号有“渝都百货”就认定与渝都百货公司有关系,段素芳诉称的渝都百货北碚店与渝都百货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段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都百货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成立。2014年7月9日,段素芳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渝都百货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救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退还非法收取的保证金。该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段素芳的申请请求。段素芳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段素芳陈述其于2010年8月8日在北碚区永辉超市天生店看到渝都百货在招聘员工,段素芳就去应聘后被录取,渝都百货负责招聘的人员叫马秋萍向段素芳收取了服装费300元并开具了收据。2010年9月1日段素芳正式到渝都百货公司北碚店上班,段素芳入职之初是做售后服务工作,从2013年2月、3月左右开始段素芳做销售导购工作;工资开始是在马秋萍处领取,后来是在主管和店长处领取;2014年2月11日起,段素芳因渝都百货公司北碚店撤场就离开了该卖场。对此,段素芳举示了入帐时间为2010年8月8日、交款单位为段素芳、收款事由为服装费、收款金额为300元并盖有“重庆渝都百货人力资源部”字样的《收据》复印件,印有“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牌》,盖有“渝都百货现金收讫北碚B”字样的《销售小票》,印有“重庆渝都百货”字样的《购物凭证小票》。段素芳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陈某与段素芳一起在渝都百货公司北碚区天生桥店上班,渝都百货公司的老板叫黄国礼。陈某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先后任过导购员和主管。陈某入职时段素芳已经在渝都百货公司北碚区天生桥店上班,段素芳先后从事售后及导购工作。渝都百货公司没有安排段素芳休年休假。段素芳申请的证人刘某陈述:刘某与段素芳一起在渝都百货公司北碚区天生桥店上班,从事过售后和导购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段素芳、渝都百货公司的诉称及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段素芳主张与渝都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段素芳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段素芳为证明其与渝都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收据复印件、工作牌、销售小票、购物凭证小票。一审法院认为,收据系复印件且收据中的印章名称与渝都百货公司的名称不符,工作牌、购物凭证小票均无渝都百货公司的印章,销售小票中的印章名称与渝都百货公司的名称不符,故以上收据不能证明原、渝都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段素芳申请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达到段素芳的证明目的。综上,段素芳主张与渝都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段素芳基于劳动关系,向渝都百货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元、失业赔偿金9450元、保证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段素芳负担。段素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决渝都百货公司支付段素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元/×3.5个月×2倍=8750元,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元/月÷21.75天×12天×200%=1379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250元/月÷21.75天×36天×300%=620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75元/月×9个月×120%=9450元,退还保证金3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段素芳举示了入账时间为2010年8月8日、缴款单位为段素芳、收款事由为服装费、收费金额为300元并盖有“重庆渝都百货人力资源部”字样的《收据》、印有“渝都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牌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段素芳于2010年8月8日在渝都百货公司处上班,段素芳入职之初是做售后服务工作,从2013年2月、3月左右开始做销售导购工作;段素芳在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领取的现金,签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段素芳举示的销售小票和《收据》中的印章名称与渝都百货公司的名称不符,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段素芳举示的工作牌没有加盖渝都百货公司的印章不能认为是渝都百货公司的工作牌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从段素芳举示的《收据》以及印有“渝都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牌来看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收据中的“渝都百货”以及销售小票中加盖的“渝都百货现金收讫北碚B”与工作牌中的“渝都百货”相互印证,在工作牌中印有渝都百货公司的简称即“渝都百货”以及全称“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收据印的其实是渝都百货公司的简称,一审法院以此来否认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在没有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判决。二、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对段素芳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收据》的证明力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本案中段素芳提供了渝都百货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以及渝都百货公司向段素芳收取的服装费的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是渝都百货公司并没有提供某单位在北碚卖场员工考勤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认段素芳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渝都百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更能证明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渝都百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段素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从未在北碚区进行过投资经营。二、重庆境内以渝都百货作为字号的经营实体众多,有公司,有个体经营户,不能认定渝都百货是重庆渝都百货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段素芳与渝都百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段素芳主张其与渝都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收据复印件、工作牌、销售小票、购物凭证小票。经审查,收据系复印件且收据中的印章名称与渝都百货公司的名称不符,工作牌、购物凭证小票均无渝都百货公司的印章,销售小票中的印章名称与渝都百货公司的名称不符,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渝都百货公司与段素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段素芳还申请了证人刘某和陈某出庭作证,刘某和陈某二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系渝都百货公司员工,其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且提供的证言不能达到段素芳的证明目的。段素芳自诉于2010年9月1日进入渝都百货公司工作,但根据渝都百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渝都百货公司成立日期是2012年6月4日,段素芳不可能在渝都百货公司尚未成立就到该公司工作。综上,段素芳主张与渝都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综上,段素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