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3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文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殷文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3266-1号申请人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文稳,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殷文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人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文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寿华杰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