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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邱某采取“吹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邱某采取“吹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邱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