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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达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达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组织机构代码67829906-9。法定代表人周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达此,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醇化油,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货款59949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99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达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灶具使用及配套醇基燃料供应协议书》,就灶具使用及配套燃料供应约定:乙方的灶膛需要改装成醇基燃料专用灶膛,经双方协定灶膛和改装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配套燃料的品名为醇化油,验收方法根据双方协商的计量方法,双方认可签字生效;醇化油价格定位3元/升,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向乙方口头或传真报价,乙方接到报价若无异议,应在甲方送货单签名,此送货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账方式为月结,甲方安排指定的财务人员结清货款,未经同意不可擅自将货款结与甲方其他人员,如违约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货款逾期五日不结,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拖欠油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油,拖欠油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所出具的共计七份《鑫烨盛收款单据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单据共计35张、单据金额共计59949元,并确认付款状况为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灶具使用及配套醇基燃料供应协议书》、《鑫烨盛收款单据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9949元货物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月结,现被告在签署相应的单据签收单并确认未付款金额后,未能依约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9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原、被告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月结,而被告最后一次在《鑫烨盛收款单据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金额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9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达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陈达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