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春丽。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伟,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储河乡余王寸*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委托代理人徐广晓,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古城镇刘楼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丽诉被告王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被告王建伟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禹路灵井镇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春丽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碾压,造成原告王春丽受伤及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另查,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伟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春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嘱单一组,证明原告王春丽受伤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214069.8元。3、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矫正器具支出2600元。4、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工资停发及亲属王玉仙、刘保周参与护理及月工资情况。5、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7、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翟彩云和儿子刘鑫需要抚养。8、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车辆信息。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许昌县灵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陪护两人有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予以扣除,同时认为长期医嘱单上原告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矫形支具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并未显示依据原告伤情需要辅助器具,另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证明其确需辅助器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丽诊断证明显示需要外购用药,本院认为器具矫形支具票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大浪淘沙的营业执照且河南省华能电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应该加盖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且应该有经办人员的签字盖章,故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相印证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另外工资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经现场对大浪淘沙足浴保健会馆核实,该单位位于长葛市钟繇路与东明路交叉口附近,且对该单位工作人员杨超、孙仲钰核实,原告王春丽在该单位上班情况属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理人员参与护理原告的一致性,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后续治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做鉴定虽为单方鉴定,但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故对原告证据5给予确认。对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上派出所加盖的应是户籍章而不是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河南省工商信息网查询没有大浪淘沙足浴保健会馆这一单位,故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丽在长葛市大浪淘沙足浴保健会馆上班,并由派出所盖章,可以确定王春丽吃住在单位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6给予确认。对证据7家庭成员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户籍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姊妹几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村委会盖章和派出所盖章,能够证明王春丽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对该组给予确认。但原告仅提供翟彩云身份证,无法证实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翟彩云子女情况,故本院对翟彩云身份证不予确认。对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一致,故本组证据本院给予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显示乘车人员乘车时间,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能证明伤者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给予确认1000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建伟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灵井镇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王春丽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碾压,造成原告王春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丽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春丽:1、左下肢挤压毁损伤;2、右下肢开放性外伤;3、头部挫裂伤。原告王春丽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214069.8元。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矫形支具,支出2600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背部、左下肢瘢痕修复所需必要费用4-5万元;头顶部有一3.5×3.0cm瘢痕,无头发生长,修复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丽事故发生前在长葛市大浪淘沙足浴保健会馆上班,月平均工资3226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儿子刘鑫(2011年3月24日出生),事故车辆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王建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春丽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丽受伤,被告王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建伟应当对原告王春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伟驾驶的车辆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春丽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4069.8元、矫形支具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误工费11078.22元【103天×(3410元/月+3300元/月+2970元/月)/9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104.92元【84天×28472元/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8元(6438.12元/年×15年×20%×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3415.9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2115.92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丽各项损失共计412115.92元;2、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丽鉴定费13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