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商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与被告刘新春、马静静、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商初字第0011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戴广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该支行职员。被告刘新春。被告马静静。被告王立生。被告徐止江。被告沈学军。被告朱长江。被告沈道明。被告李洪炜。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阿湖支行)与被告刘新春、马静静、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春、马静静、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阿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新春、马静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5.088%,由被告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088%计算支付期限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088%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新春、马静静、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刘新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12月30日,刘新春、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正,借款用途转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088%……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静静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新春向原告支付其在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6344元,原告将该200000元借款中的80000元提起诉讼,另120000元转据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新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刘新春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圆整,借款用途:转据,借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15.088%”。该转据1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春向原告借款,被告马静静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新春、马静静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新春、马静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应当对刘新春、马静静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春、马静静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春、马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088%计算支付期限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088%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春、马静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刘新春、马静静、王立生、徐止江、沈学军、朱长江、沈道明、李洪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