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邦贵与马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49号原告:廖邦贵,男,生于196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鑫,男,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廖邦贵诉被告马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邦贵诉称,2013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彭水县马鑫工程工地上任管理人员。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除原已经支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亲笔出具欠条,约定“限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因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本人承担”。当原告按此约定时间找到被告时,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此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此欠款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等合计1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邦贵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廖邦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马鑫于2015年7月24日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及因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马鑫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本案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被告马鑫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通过对原告廖邦贵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起诉时已与原件相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并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被告马鑫聘请原告廖邦贵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担任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进行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尚未支付。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廖邦贵工资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限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本人承担(注:以前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为廖邦贵出据的‘聘书’解除、终止以及马鑫为廖邦贵出据的所有欠条等各种凭据作废)”,被告马鑫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并在欠条上确认其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以及手机号码。因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鑫尚欠原告廖邦贵工资25000元未予支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欠款2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8月25日届满后未能清偿欠款属实,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但是,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支付25000元欠款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此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等合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等费用损失的具体情况,且本案原告系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即立案受理,原告主张其因追索本案欠款而产生误工费、电话费等合计13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此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等合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廖邦贵的工资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廖邦贵负担125元,被告马鑫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