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琛与王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64号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长盈,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宝富。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琛。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洋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盈的儿子徐亮被王琛等人威逼利诱在其法定代表人徐长盈的儿子徐亮是被王琛等人威逼利诱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三份文件上签字、盖章的。2、2014年12月18日下午和12月19日,徐亮在王琛的逼迫下到工商银行,由王琛“卡支”的方式,分5次将400480万元“转账到徐亮的账户上续存”到徐亮的账户上,再由徐亮取出现金交给王琛,从而如此反复四次共计转账400万元得到汇款凭证进而提起诉讼。3、2015年1月5日王琛在拿到480万元的转账凭证之后到宝应法院进行诉讼。4、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盈在威逼之下无奈派人至宝应一审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宝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申请人王琛为债权人。本案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与王琛之间存在4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张民事调解书是在威逼之下无奈签订的,无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及制作过程均是合法的,故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