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成廷、廖孟强等与钟明方侵权、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廷,廖孟强,黄其秀,钟明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廷,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廖孟强,男,生于1988年2月29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其秀,女,生于1931年5月29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钟明方,男,生于1968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李成廷、黄其秀、廖孟强依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乐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钟明方赔偿申请人李成廷、黄其秀、廖孟强现金238558元,诉讼费2930元,并承担执行费3478.37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明方现在监狱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圆审判员 吴剑审判员 余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