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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与冯华志、陈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冯华志,陈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雄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炳阳,该社职工。被告:冯华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16。被告:陈亚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824。与被告冯华志是夫妻关系。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被告冯华志、陈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卓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志、陈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华志于2008年5月9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6.93‰,借款期限三年(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用途种植沙糖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9日即借给被告冯华志人民币30000元。由于果园需要资金周转未能还款,被告冯华志于201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展期至2012年11月7日,年利率为10.64%。展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华志追讨未果,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冯华志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有清偿给原告。被告冯华志、陈亚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华志、陈亚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金融的资格;2.两个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个被告的身份以及双方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申请书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冯华志以种植沙糖桔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冯华志已收到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冯华志的借款展期还款时间;6.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冯华志催收贷款。被告冯华志、陈亚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与被告冯华志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凤村农信户借字(2008)第16200号】,约定:被告冯华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沙糖桔,借款期限三年,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月息6.93‰。同日,原告向被告冯华志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华志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冯华志上述借款还款时间展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确定年利率为10.64%。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冯华志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有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华志、陈亚珍于1992年5月6日在德庆县凤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凤字第77号),被告冯华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冯华志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华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冯华志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亚珍作为被告冯华志的配偶,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种植沙糖桔发展家庭经济,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志尚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冯华志、陈亚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华志、陈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卓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锦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