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虎(曾用名韦成,小名“小虎”、“老二”),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虎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韦虎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初级中学男生宿舍楼抢劫37名学生共获得人民币25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韦虎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初级中学男生宿舍楼201号宿舍内喝酒。23至24时许,学校灯熄休息后,其到二至四楼多个宿舍内以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抢劫罗某某等37名学生每人现金人民币4至10元不等,共抢获人民币253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蒙某甲、蒙某乙、秦某、韦某甲、黄某甲、冯某、黎某、罗某甲、罗桂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甲、罗某乙、兰某乙、黄某乙、罗某丙、韦某乙、韦某丙、罗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虎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虎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甘克岁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