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辉与王金库、沈小小、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王金库,沈小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朱辉,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业新,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库,司机,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沈小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库,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庚,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职员。原告朱辉诉被告王金库、沈小小、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库、沈小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金库驾驶被告沈小小所有的吉J9B9**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30.732公里处,超停在路边西侧的一辆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黑MA0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00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吉J9B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保单号×××,“商业险”的保单号×××,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月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黑MA0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是原告挂靠的运营单位。原告受伤的当日,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颜面外伤、颈椎外伤、鼻塞症、左上颌窦囊肿。黑MA0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2009年以来一直用作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处于停运状态数月。原告认为,被告王金库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小小作为吉J9B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被告王金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MA0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车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营运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是黑MA0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利要求各被告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合理营运损失。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施救费、存车费、车辆维修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部分,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简单说是就是乙类用药80%赔付、丙类用药70%赔付)。伙食补助费,是可以参照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包干)。其中包含其他费用,所以住院伙食部分应该为50元左右。按100元一天无相关法律依据。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全程跟踪记录定损为49562元。停运损失、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王金库、沈小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金库驾驶被告沈小小所有的吉J9B9**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30.732公里处,超停在路边西侧的一辆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原告朱辉驾驶的黑MA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00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辉无责任。被告沈小小是吉J9B9**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金库是沈小小所雇佣的司机。吉J9B9**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黑MA0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A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受伤的当日即2014年7月4日,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颜面外伤、颈椎外伤、鼻塞症、左上颌窦囊肿。共花医疗费15935.96元。发生交通肇事后,因托运原告朱辉的车辆发生吊车费999元、拖车费8450元。原告车辆扣押于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停车场,发生停车费600元;维修原告受损车辆,发生修车费50012元。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金库驾驶吉J9B9**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系被告沈小小所有,已于2013年11月2日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发生的吊车费999元、拖车费8450元、维修费50012元,应当予以保护,以上车辆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无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护600元停车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保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库、沈小小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辉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11天*124.08元)、误工费2303.40元(11天*209.4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损失限额为2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6078.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辉医药费5935.96元(15935.96元-10000元),伙食费1100元(11天*100元),吊车费999元、拖车费8450元、维修费48012元(50012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人民64496.9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沈小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道明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