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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社辉诉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董社辉,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鹏,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水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车城。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4922-1。委托代理人康安、王欣,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社辉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鹏、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安、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社辉诉称,2011年4月19日,他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工程机诫成孔、夯实回填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结束被告支付50%工程款,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1月施工结束,检测合格。2011年11月4日,2012年8月7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848662.15元,被告共支付370000元,2013年被告用车抵款84740元,尚欠393922.15元。经他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93922.15元,从2012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董社辉起诉总工程款属实,他公司支付5笔共420000元,2013年被告用车抵款90000元,现尚欠338662.15元。他公司与原告除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外,还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至今一直占用起重机不予归还,也不支付租赁费用,无奈他公司只能暂扣工程款以弥补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至今一直占用起重机造成的损失。故他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属民事自力救济行为。原告董社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之事实。2、工程量结算申请单、礼泉工地工单,证明工程总量848662.15元,原告已完成施工,同时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3922.15元。3、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利息应由被告支付之事实。4、收款收据及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用车抵款84740元情况。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起重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互负债务,理应相抵。2、礼泉工程量单结算单1份,证明欠款338662.15元情况。3、转账凭证1份,证明他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之事实。原告董社辉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工程总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尚欠的款项;第3组证据计算不准确;第4组证据证明被告用车抵款84740元不是事实,用车抵款是90000元。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董社辉质证后认为,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第2组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认可;第3组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董社辉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董社辉提供的第3组证据计算有误,不予认定。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组证据无原告董社辉签名确认,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原告董社辉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董社辉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工程机诫成孔、夯实、回填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董社辉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机械清包工,工程单价每米8.5元,施工结束被告支付50%工程款,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1月该工程结束并检测合格。2011年11月4日,2012年8月7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848662.15元。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分5次支付420000元,另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车抵款84747元。现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董社辉343915.15元。经催要剩余款被告未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董社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董社辉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完工检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妥,亦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另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告董社辉未支付租赁费用应折抵工程款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其辩称以车抵款9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原告董社辉工程款343915.15元。二、由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原告董社辉工程款343915.15元之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社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原告董社辉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