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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志山与袁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山,袁鹏,济南凯瑞九州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张志山,男,生于1991年5月29日,汉族,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委员会党校招待所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鹏,男,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照林,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凯瑞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儒,男,生于1985年1月1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张志山与被告袁鹏、济南凯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山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张志山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延长鉴定时间通知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赵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山的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袁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林、的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凯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山诉称,2014年1月16日13时,原告张志山驾驶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蟠龙花园处被由西向西掉头的被告袁鹏驾驶的被告凯瑞物流公司所有的鲁A993**/鲁AG2**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事实认定书,确定袁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袁鹏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由被告袁鹏与被告凯瑞物流公司按8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医疗费108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合计119174元。诉讼费由被告袁鹏负担。被告袁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支付41300元,要求扣除。被告凯瑞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4年1月16日13时45分,原告张志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旅游路蟠龙花园处,与由西向西掉头被告袁鹏驾驶的鲁A993**/鲁AG2**挂半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志山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鹏驾驶车辆掉头不避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志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袁鹏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志山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上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袁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凯瑞物流公司系鲁A993**/鲁AG2**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袁鹏系被告凯瑞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张志山当日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皮肤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51864元,门诊收费312元。被告袁鹏支付原告张志山41300元。两被告对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无异议。原告张志山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张志山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志山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为30日;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3、被鉴定人张志山右股骨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后,现金属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凯瑞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袁鹏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张志山主张误工费1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收入证明。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张志山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及受伤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张志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为270天,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张志山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原告张志山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张志山主张护理费134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减少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不同意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护理期间及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时间为准。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张志山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张志山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护工的护理标准计算。3、原告张志山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收据一份。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张志山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提供了收据一份。被告袁鹏认为,该收据没有原告张志山的姓名,无法证实是原告张志山购买的车辆,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车辆价格。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摩托车损失应以定损数额为准,现该车辆未定损。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张志山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误工,应提供原告张志山误工收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张志山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张志山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护理人员应提供护理期间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张志山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山受伤。作为被告袁鹏雇主的被告凯瑞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张志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山据此主张被告凯瑞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鹏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凯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志山主张被告袁鹏与被告凯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志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凯瑞物流公司、被告袁鹏按70%比例连带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志山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720元(22天*80元/天*2人+90天*80元/天*1人)、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4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凯瑞物流公司、被告袁鹏按70%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袁鹏垫付的医疗费41300元,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不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张志山主张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误工费18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交通费6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护理费1072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二次手术误工费200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二次手术护理费12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张志山对被告济南凯瑞九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张志山对被告袁鹏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张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张志山负担410元,被告袁鹏、于晶晶负担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683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赵忠人民陪审员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