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宇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滨河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艳春,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聂拥华,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宇红,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艳春、聂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世纪中环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由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9月1日,原告与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并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一直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未按时足额地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18元及滞纳金868元。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物业服务资质;《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1)被告系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的业主及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2)被告与开发商在合同中对前期物业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拟证实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为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醴陵市世纪中环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为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出具的实测报告,拟证实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费催收函(回执),拟证实原告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和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陈宇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的开发商,2009年9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7月,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小区商品房交付给业主,其中亦包括本案涉诉房屋。2011年10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理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系世纪中环商住楼C幢6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住宅类物业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年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056元物业服务费及1453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原告与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醴陵东风综合商务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即拖欠物业费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1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6056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欠费金额的24%支付1453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原告的计算标准高于其实际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明显过高,本案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由于原告系采取按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故被告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05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醴陵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宇红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