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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刚、卜庆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刚,卜庆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屈云华、班娜。被告李刚。被告卜庆云。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刚、卜庆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屈云华、班娜,被告李刚,被告卜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与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容商豪庭广场0002幢03单元3-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平方米,合同价款55404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69040.10元,余款38.5万元办理农业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原告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有逾期还款记录,不能进行银行按揭贷款。于是,原告与被告李刚(原告的弟弟)商量:用李刚的名字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卜庆云对此没有异议。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李刚名义在微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权属预告登记。原告只是借用被告李刚夫妇名义购买该争议房产。原告缴付首付购房款,按月向农业银行支付按揭房贷31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至今已还款房贷65100元)。房屋交付后,原告装修入住,交纳相关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微山县奎文路北侧、文化街西侧容商豪庭广场0002幢03单元3-801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价55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1)2012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微山县支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2)2012年11年27日中国建设银行微山县支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3)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微山县支行的现金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4)2012年11月29日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首付款169040.1元是原告李伟支付的事实。3、(1)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证据的出具人刘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李伟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伟因个人信用卡有逾期还款的原因不能从银行贷款,其以李刚的名义购房,并变更相关手续的事实。(1)李刚与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4月11日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李刚的收款收据一份(169040.10元);(3)2013年4月25日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李刚的收款收据一份(385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份;(5)预先登记权利人为李刚的房屋预先登记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伟为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且持有上述材料的事实。5、(1)李刚与微山县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李伟通过微山县工商银行转款给李刚的电子银行回单一组(18页);(3)户名为李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组(3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伟以李刚的名义在微山县农业银行贷款385000元,并每月转入李刚的账户3100元以支付月供的事实。6、(1)微山容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2)山东容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收据一份;(3)山东容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伟是本案争议房产实际居住者的事实。7、原告李伟的妻子朱秀娟与被告卜庆云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庆云于本案开庭前认可本案房产的首付款和月供均由原告李伟出资的事实。被告李刚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李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卜庆云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二被告考虑到孩子在微山上学,便商量在微山购买一处房屋,具体事宜都是由第一被告办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购买的涉案房屋,二被告的儿子李某阳在微山县实验小学上学时,由其奶奶照顾,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2、原告起诉房屋确权的真实目的是因二被告闹离婚,原告帮助第一被告转移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庆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卜庆云以被告李刚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2、诉讼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李伟起诉之前就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不能排除被告李刚为转移财产让原告李伟提起诉讼的可能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李桂侠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李桂侠系容商豪庭小区售楼处财务工作人员,其陈述原告李伟就本案争议房产给付168816.60元,山东容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来改为李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伟支付本案争议房的首付款,后来改为被告李刚的事实。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对卜庆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卜庆云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体现的交易时间与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笔交易就是涉案房产的首付款,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卜庆云提出异议,认为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是负责人刘浩出具的,根据证据规刚,其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因为逾期还款就借用被告李刚的名义购房的事实。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卜庆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房产是被告李刚购买的事实。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卜庆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人是李刚,并有被告卜庆云的签字,能够证明是两被告购房,原告李伟向被告李刚转账的转账单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的性质,不能以转账关系认定本案房产是原告李伟购买。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卜庆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通话内容是真实的,可以看出双方是在争吵的情况说出的,不排除有赌气的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院对容商豪庭小区售楼处财务工作人员李桂侠的调查笔录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刚没有异议,被告卜庆云提出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很难判断,即便是真实性,也只能证明原告李伟使用该房产,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依法就其业务范围的事实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单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卜庆云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伟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卜庆云起诉离婚,不能排除其想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房产的事实;被告李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刚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刚与被告卜庆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原告李伟与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李伟购买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容商豪庭小区第0002幢03单元3-801号房产一处,合同价款554040元。原告李伟于同年11月27日、29日给付首付款169040.10元,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对于剩余房款的给付,原告李伟准备办理按揭贷款,因为原告李伟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有逾期还款记录,不能进行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刚商量用李刚的名字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其他手续,并将该事实告知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刚与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户名为李刚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首付房款169040.10元,房号为2-3-801。同年4月24日,被告李刚在微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权属预告登记证明,房产预告登记号为微山县房预县城字第001180号。同年4月25日,被告李刚与微山县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8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抵押财产为容商豪庭广场小区2号3单元801号房一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刚、卜庆云作为抵押人,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日,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刚出具收据一份。自2014年4月23日起,原告李伟每月向被告李刚转款3100元,用以偿还贷款(每月需还款3032.46元)。房屋交付后,原告李伟装修入住,并交纳相关的水、电费、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购买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在交付首付款后借用被告李刚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办理预告登记,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李伟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李伟首先交付本案房产的首付款,虽然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也给被告李刚开具的交付首付款的收据,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刚是以何种方式交付该款;本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是以被告李刚的名义办理的,但是,原告李伟提供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该贷款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相应本息;本案房屋的预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刚,但是预告登记不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被告卜庆云主张本案房产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卜庆云主张因二被告闹离婚,原告李伟帮助被告李刚转移财产,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伟帮助被告李刚转移财产,故被告卜庆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山东省微山县城奎文路北侧容商豪庭广场小区第2幢3单元801号的房产归原告李伟所有。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