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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魏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文才与崔文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才,崔文军,代尔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魏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崔文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军(又名崔文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尔刚,个体户。原告崔文才与被告崔文军、第三人代尔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9月1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崔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第三人代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才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崔文军与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代尔刚合伙共同施工。工程结束后,三合伙人经结算后补充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分配份额。后经三方结算后尚有321460.5元未分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28584.2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文军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理由是原告所述三方结算是不实的,因为合伙账目并没有结算,其中包括合伙期间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都没有结算,九江市浔阳区法院调解后中宇公司汇至原告账户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2、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已经起诉,后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睢魏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代尔刚述称:工程结束后,三合伙人虽进行过结算,但因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合伙账目一直没有算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文军于2005年7月29日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中国���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分包给该公司的仪长管线九江末站及上岸管线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崔文才、被告崔文军、第三人代尔刚三人合伙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又增加了九江上岸管线工程(架空管线)土建部分工程,2006年8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补签《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235000元承包徐州中宇公司分包的仪长管线九江末站及上岸管线工程,其中原告崔文才出资107000元,占股40%;被告崔文军出资8万元,占股40%;第三人代尔刚出资48000元,占股20%。同时,在合伙协议中三合伙人均认可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共收到徐州中宇公司工程款1975700元。工程结束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合伙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97160.5元,剩余款项未付。三合伙人于2011年3月8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70348.51元。后经该法院调解,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向三合伙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其余部分三合伙人自愿放弃。现原告崔文才认为工程款中的121460.5元在被告崔文军处未进行分配,并且有一笔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被告崔文军领取,未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文军按照合伙协议给付其应分得的12858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崔文才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2015年3月6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因工程付款单据资料不完整、账面更改、涂改频繁发生,无法对账目全面性、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作出鉴定的结论。另查明,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合伙账本由第三人代尔刚保管,后因对账需要账本由原告崔文才保管。上述��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九江工程结算单、合伙协议、对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013)睢魏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文才、被告崔文军及第三人代尔刚三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三人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崔文才以被告崔文军在2010年6月12日与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收到的工程款与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共同确认的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给付的工程款的差额121460.5元属被告崔文军占有未予分配为由要求分配,经本院认为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因原告崔文才保管并提供的合伙账本账面更改、涂改频繁发生,工程付款单据资料不完整,致审计机构无法对账目全面性、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作出结论,致使合伙账目收支情况无法确定,三合伙人合伙账目不规范、不完整,原告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承兑汇票由被告崔文军领取,应当分配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文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承兑汇票由被告崔文军实际承兑并占有承兑款,故本院对此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文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崔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