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达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达明,张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169号。负责人刘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彬、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东虹路。法定代表人蒋达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达明。被告张夕珍。委托代理人王彬(受上述被告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都公司、蒋达明、张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无锡美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交通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蒋达明、张夕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美都交通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美都交通公司名称变更为美都复合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美都复合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7.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55600元;2、判令蒋达明、张夕珍对美都复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美都交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农商行城东支行向美都交通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美都交通公司负担;如美都交通公司到期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农商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美都交通公司承担罚息,并在贷款期限内可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美都交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美都交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22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美都交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1号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集用2007第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于117万元、52万元、45万元、4万元、2万元、6万元。同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蒋达明、张夕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蒋达明、张夕珍对美都交通公司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在农商行城东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本金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美都交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农商行城东支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8月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美都交通公司名称变更为美都复合公司。2014年1月21日,农商行城东支行按约向美都复合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7.84%。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美都复合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美都复合公司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556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美都复合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美都复合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蒋达明、张夕珍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美都复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都复合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城东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合同中明确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符合收费标准,故对农商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7.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二、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5600元。三、对于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就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1号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集用2007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17万元、52万元、45万元、4万元、2万元、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蒋达明、张夕珍对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5元,减半收取12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3元,由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城东支行垫付,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商行城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