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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有限公司与潘永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有限公司,潘永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字第373号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4367-1.法定代表人:刘录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永茂。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与潘永茂买卖合同纠纷(2014)宣区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的229716元及利息尚未执结,申请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史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