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苗海军与谭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38号原告苗海军,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辉,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苗海军与被告谭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栾秀艳、被告谭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海军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立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谭立辉辩称:第一、这个借条是2011年的,现在是2015年,在这几年之中原告从来没管我要过钱,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收到本院起诉状,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原告承认这笔债务是谭立辉替游云波借的。第三、游云波已经就本案的40000元欠款偿还了原告苗海军但由于今天开庭时,游云波因病重不能参加本次庭审,故申请法院延期七天审理。第四、此案与你院审理的曲红霞一案有关系能证实本案的40000元钱已经还完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海军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我从苗海军那取了钱直接给游云波了,且游云波已经偿还苗海军了,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谭立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谭立辉向原告苗海军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苗海军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立辉向原告苗海军借款40000元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谭立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6日)计算,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此借款系替游云波借的及此款游云波已偿还的的主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同时申请延期举证,本庭为查清事实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第一次开庭后十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出庭应诉,因此应视为其对上述主张举证不能,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何时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其要求的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海军一次性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立辉承担840元,原告苗海军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赢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