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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刘辉与天津市四化弹簧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辉,天津市四化弹簧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王刘辉,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吴洪娥(夫妻关系),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南路北草坝。法定代表人杨如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刘辉与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娥,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委托代理人张琳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重体力劳动。2013年原告患病,与单位协商后在家休养。2015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及原告至退休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不到岗工作,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社会保险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入职被告处。原告自述2013年6月因身患高血压(极高危)、糖尿病、胃溃疡、血管栓塞等疾病无法工作,经向单位法定代表人口头请假获批后在家休养,工资支付到2013年6月。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复岗通知。原告称收到通知后即回单位报到,但单位认为其病情过重不予准许。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1日累计旷工9天,根据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否认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称系原告自辞。后经核实,被告对解除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规章制度一节,被告称单位无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系约定俗成。另查,经法庭询问,被告当庭表示,2015年6月单位开始搬迁,在此之前单位已不再经营。再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单位已停止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复岗,后又以原告未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姑且不论原告所称复岗报到遭拒一节是否属实,被告在单位无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径行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系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无经济赔偿金规定,故应分段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1年,被告应当支付21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7.5年,被告应当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按照解除前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0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及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支付原告王刘辉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60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