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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大进与赵玲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进,赵玲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姚大进。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赵玲雅。原告姚大进诉被告赵玲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赵玲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姚大进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在被告赵玲雅处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加工产品时右手中指不慎被砂轮打伤。伤后被送至乐清市柳市湖横骨伤科门诊治疗8天,诊断为“右中指切割伤伴末节骨折”。被告经营加工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残疾赔偿金、误工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医疗费等合计111064元。被告赵玲雅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大进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在被告赵玲雅开办的冲床加工作坊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加工产品时右手中指不慎被砂轮打伤。伤后被送至乐清市柳市湖横骨伤科门诊治疗8天,诊断为“右中指切割伤伴末节骨折”。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付了医疗费140元。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7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赵玲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作出(2015)4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8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乐劳仲不字(2015)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协查函、病历、(2015)4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乐劳仲不字(2015)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温劳鉴工乐(2015)06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潘某证言、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玲雅从事个体作坊未经工商登记,其用工属非法。对原告姚大进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48372元(48372元×1)、生活费8062元(48372元/年÷12个月×2个月)、医疗费1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685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复印费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用工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雅应支付原告姚大进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68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姚大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玲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玲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