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长利与赵秋生、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利,赵秋生,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徐长利,居民。被告赵秋生,居民。被告王超,居民。原告徐长利与被告赵秋生、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生、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利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赵秋生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超为其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秋生、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赵秋生向原告徐长利借款100000元作短期使用,被告王超为被告赵秋生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赵秋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长利与被告赵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王超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秋生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超对被告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承担月息,故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长利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超对被告赵秋生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秋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秋生、王超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分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