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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白延霄与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延霄,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白延霄,女,汉族,1965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延霖,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白延霄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延霄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为被告同意将房屋违约金抵作原告四年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延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延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白延霄承担。审判员  董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