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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淼与被告宋秋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宋秋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王淼,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秋寒,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淼与被告宋秋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淼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淼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秋寒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宋秋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淼人民币80000元,用途公司经营,期限60天,此借款于2012年11月29日全部归还;如借款人未能按规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提供名下宝马汽车作为此借款的担保,并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抵押期间,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宋秋寒于2012年9月29日向王淼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提供质押担保一事,向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担保的债权系个人之间借款,数额为8万元整;二、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三、宋秋寒以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壹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定出借款项,被告应当依约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属于违约,鉴于合同没有专门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淼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宋秋寒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冬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沌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