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琦霖与周庆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琦霖,周庆敏,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琦霖(曾用名张凯),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何弟云,男,汉族,系上诉人朱琦霖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天春,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向前,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负责人宋年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渤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琦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琦霖的法定代理人何弟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周庆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南郑县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齐向前、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渤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15时45分许,周庆敏驾驶陕FQL6**号小轿车,由汉中市汉台区前往南郑县汉山镇,车辆取道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11线11km+400m路段时,与前方朱琦霖骑行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之后小轿车又驶入绿化带与绿化带内的树木、电动车及路灯杆碰撞,致朱琦霖受伤,树木、路灯杆及三辆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琦霖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右侧胫骨上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朱琦霖在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神经外科及骨一科住院治疗178天,期间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52191.02元,周庆敏已全部垫付。朱琦霖住院期间,周庆敏还向其给付现金2000元。2013年5月1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3)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琦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市政管理处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8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琦霖“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左眼部损伤(神经损伤)致左眼复视,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朱琦霖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6月17日,阳光财险书面申请对朱琦霖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朱琦霖“交通事故导致左眼眶多发骨折,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并致左眼复视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尚不足十级。”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现朱琦霖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承担朱琦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手机费、被损衣服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02916.7元;2、依法判令周庆敏对朱琦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市政管理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陕FQL6**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朱琦霖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819.3元,因视神经损伤购置眼镜支出2879元。朱琦霖因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1165元、住宿费191元。原审法院还认定:市政管理处于2013年6月18日与南郑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汉南大道及南一路市政道路绿化照明设施维护项目移交书》,从移交之日起由市政管理处负责事发路段的维护、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周庆敏超速驾驶机动车,朱琦霖骑行自行车非法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二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周庆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琦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及相关检验、鉴定手段,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公文书证,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应予尊重。朱琦霖主张的人行道内绿化植树系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前即已掌握的事实,现朱琦霖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朱琦霖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朱琦霖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损失,阳光财险作为陕FQL6**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周庆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市政管理处并非事发路段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绿化工程不担负维护、管理职责,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故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朱琦霖并无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有效证据,且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朱琦霖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没有在城镇居住并依靠劳动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现朱琦霖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即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琦霖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往返西安至石家庄两地时所产生,并非朱琦霖就医治疗所在地,且乘车人何弟云、常敏安亦不是住院病历中显示的朱琦霖的陪护人,故不能证实前述交通费发票用于救治、陪护伤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朱琦霖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不予采信。对朱琦霖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为2人5次,每次200元,结合朱琦霖因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1165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确定为3165元。对朱琦霖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本地护理费的一般支出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朱琦霖主张护理费依照2人计算278天,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朱琦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其对日后生活的影响,酌定为4000元。对朱琦霖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手机费、衣服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受到损失及损失价值,故对前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朱琦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010.32元(52191.02元+819.3元)、护理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元/天×178天)、营养费3560元(20元/天×178天)、交通费3165元、住宿费191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6503元×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057.9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由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琦霖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3165元、住宿费191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琦霖医疗费46719.29元(51910.32元×90%),合计赔偿112066.89元。二、由周庆敏赔偿朱琦霖鉴定费720元(800元×90%)。三、由朱琦霖返还周庆敏垫付的医疗费52191.02元、给付的现金2000元,合计返还54191.02元。四、驳回朱琦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朱琦霖负担214元,由周庆敏负担1928元。上诉人朱琦霖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的自行车被碾压成了几截,已经彻底报废,而原审判决却不计算损失,显属错误。二、上诉人是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误学一年,4000元精神损失太少。三、上诉人一家自2006年起就租住在大河坎镇大河坎村,全家的收入来源于上诉人的父亲在外承包工程所得。上诉人上幼儿园、小学均在大河坎镇,故上诉人应视同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相关标准)。四、上诉人骑自行车本应走非机动车道,但非机动车道已被市政管理处占用封闭,故上诉人只能走机动车道,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增加自行车损失1800元;2、精神抚慰金增加8000元;3、残疾赔偿金增加75024.6元(24366元×20年×21%-6503元×20年×21%);4、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191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共增加89015.6元。被上诉人周庆敏、市政管理处、阳光财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琦霖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李平《证明》一份;2、张凯(朱琦霖)《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朱琦霖一直生活在大河坎镇。经被上诉人周庆敏、阳光财险当庭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朱琦霖没有以城镇作为其收入来源,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经审核,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朱琦霖自2006年9月1日起就读于大河坎镇小学,就读期间直至2014年7月27日租住在大河坎镇大河坎村(大河坎镇大河坎社区)。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朱琦霖提交的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周庆敏、杨兴国、熊锋的笔录及二审中上诉人朱琦霖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本院另查明:1、2006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朱琦霖随其父母租住在大河坎镇;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琦霖所骑自行车被撞掉一个车轮,该车轮损坏变形;3、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朱琦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的购买价格及贬损价值,故其增加自行车损失18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事发后相关人员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朱琦霖所骑自行车的一个车轮确实受损变形,鉴于此,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为100元。上诉人朱琦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不再作调整。因此,上诉人朱琦霖上诉所称4000元精神损失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朱琦霖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上诉人朱琦霖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2006年即因上小学而在大河坎镇大河坎村(大河坎镇大河坎社区)租房居住,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居住于此,故上诉人朱琦霖的经常居住地应在城镇。上诉人朱琦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仍在上学,不会有收入来源,但其生活消费应是城镇居民的标准,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朱琦霖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审理本次纠纷时曾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亦在此日,故本案应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上诉人朱琦霖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上诉人朱琦霖上诉所称应以2014年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提供的《汉南大道及南一路市政道路绿化照明设施维护项目移交书》,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负责事发道路的维护、管理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由此可见,事发之时事发道路的管护责任尚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上诉人朱琦霖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占用封闭了非机动车道。因此,上诉人朱琦霖上诉所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朱琦霖认为导致其在机动车道骑行有其他责任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朱琦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核算,本案中上诉人朱琦霖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10.32元、护理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3560元、交通费3165元、住宿费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28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24366元/年×20年×21%),合计192382.52元。按照被上诉人周庆敏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朱琦霖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3165元、住宿费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1965元、自行车损失100元,计120100元;不足部分72282.52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054.27元(72282.52元×90%),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合计赔偿上诉人朱琦霖185154.2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朱琦霖185154.27元。上述赔偿、返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朱琦霖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周庆敏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