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超艺模具有限公司与刘长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超艺模具有限公司,刘长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超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东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妮、欧嘉敏,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江,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超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长江系超艺公司的员工,任模具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艺公司未为刘长江参加社会保险。刘长江主张于1999年2月15日入职中山市环城区超艺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超艺模具厂)工作,该厂于2003年搬迁至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并更名为中山市南朗镇超强精艺模具厂(以下简称超强精艺模具厂),到2011年3月,超强精艺模具厂又搬迁至中山市南朗镇亨美村安定山顶,并更名为超强公司,期间其一直任模具师傅。超强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成立后,刘长江在该公司任模具师傅。刘长江上班至2014年6月5日。同年8月初,刘长江向中山市南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认为超强公司2014年6月5日口头通知解雇他,要求超强公司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期间共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4600元和2014年5-6月份工资4149元。经该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超强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功。同年9月19日,刘长江(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超艺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因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二、2014年5月份工资3300元、6月份工资650元;三、1999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31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84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9.26元;二、2014年5月工资3300元,6月工资447.84元;三、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休假工资1686.44元;以上合计共23993.54元。”超艺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超艺公司不用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9.26元;2.超艺公司向刘长江支付2014年5月工资2659.8元而不是3300元;3.超艺公司不应支付刘长江2013年及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1686.44元。另查明,超艺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显示: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6月期间,超艺公司为刘长江放假6天(不含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刘长江2014年5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8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5小时、周六加班5天、周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其余时间休息3天;刘长江2014年6月1日至同月5日正常工作日上班3天、周日上班1天。刘长江提供的3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超艺模具厂于1994年8月16日成立,后于2001年10月29日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谦;超强精艺模具厂于2000年3月13日成立,后于2012年8月30日被注销,投资人为翁某花;超艺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东滨,投资者分别为刘东滨、翁某勇。刘长江在仲裁时提供的超强精艺模具厂报价单(诉讼中,超艺公司把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均为模具产品报价单,报价单右下方均有刘东滨的签名。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刘长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5.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超艺公司拖欠刘长江的2014年5月、6月份的工资金额,原审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超艺公司应向刘长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300元、6月份工资447.8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长江的入职时间问题;二、超艺公司是否拖欠刘长江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刘长江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超强精艺模具厂报价单显示有超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滨的签名,足以证实刘东滨与该厂的关联性。超艺公司没有提供刘长江的入职登记表,不能举证证明刘长江系在超强精艺模具厂工作后重新入职超艺公司的。由此,原审认定刘长江并非个人原因从超强精艺模具厂被安排到超艺公司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刘长江在超强精艺模具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超艺公司的工作年限。因超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承接刘长江在该厂的具体工作年限,原审以超强精艺模具厂成立时间2000年3月13日作为刘长江的入职时间。关于焦点二。超艺公司称刘长江在2014年1-2月间已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相关的工资表未反映有向刘长江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项目,原审认定超艺公司并未安排刘长江2013年的年休假及未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另外,超艺公司未安排刘长江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艺公司依法应向刘长江支付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86.44元(原审认同仲裁裁决的金额)。关于焦点三。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刘长江的离职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可视为超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超艺公司应依法向刘长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9.26元(2855.27元/月×6.5个月)。基于上述认定,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超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长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300元、6月份工资447.84元;二、超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长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9.26元;三、超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长江支付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86.44元;四、驳回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超艺公司已预交),由超艺公司负担。上诉人超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判决错误,理由有:第一、在《调解意见书》中,刘长江主张是上诉人口头将其辞退,而申请劳动仲裁时,又说是超艺公司没有给其购买社保而要求与超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刘长江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超艺公司未给刘长江购买社保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为何直至现在刘长江才以超艺公司不购买社保为理由,要求与超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刘长江因自己原因不想再超艺公司工作,而以未买社保为借口达到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法目的,这一点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而认定刘长江与超艺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原审法院以“中山市南朗镇超强精艺模具厂”(以下简称“超强精艺模具厂”)成立时间计算刘长江在超艺公司的工作年限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因有:1、超强精艺模具厂与超艺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用的法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即使超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超强精艺模具厂有关联,超艺公司也没有理由承接超强精艺模具厂员工的工作年限。2、刘长江是否是超强精艺模具厂的员工到目前为止,刘长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从目前的证据看,刘长江并不是超强精艺模具厂的员工。3、超艺公司并不是由超强精艺模具厂变更而来,而且两者所登记的地址不一样,原审法院单凭超强精艺模具厂的几份报价单而认定了刘长江在超强精艺模具厂的劳动关系以及认定了刘长江是由超强精艺模具厂入职到超艺公司,实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楚。况且,刘长江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都一致主张,超艺公司系由超强精艺模具厂变更而来,所以才要求超艺公司承接其在超强精艺模具厂的工作年限,但从刘长江所提供的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超艺公司并非由超强精艺模具厂变更而来。第三、刘长江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超艺公司已经在2014年春节已经安排刘长江休假,2014年的年休假,由于刘长江自身原因离职,未能安排休假的原因在于刘长江,因此,超艺公司不应当支付刘长江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超艺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超艺公司无需向刘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18559.26元;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超艺公司无需向刘长江支付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86.44元。被上诉人刘长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超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超艺公司本案诉讼中及在其上诉状中均明确确认其并未为刘长江参加社会保险,故刘长江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超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但最终判令超艺公司向刘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年限计算的问题,原审根据超艺公司、刘长江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超强精艺模具厂投资人翁某花与超艺公司投资者刘东滨、翁某勇的关系认定以超强精艺模具厂的成立时间作为刘长江的入职时间,并据此计算刘长江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超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休假、已经支付或者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审判令超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除外)。但在原审判决中多次出现“认同仲裁裁决”等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原审判决直接援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超艺公司在上诉中所持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超艺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