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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万行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与熊水清、龚春燕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熊水清,龚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万行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顺虎,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戴剑,男,该乡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洪俊,男,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被执行人:熊水清,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龚春燕,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熊水清之妻,住址同上。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长均计生征决(2014)第2014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熊水清、龚春燕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5.26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熊水清、龚春燕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长均计生征决(2014)第2014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安国审 判 员  熊林冲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