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王孝建、曾云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王孝建,曾云财,林培忠,陈光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邱光建。委托代理人:汤洪川。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王孝建。被告:曾云财。被告:林培忠。被告:陈光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王孝建、曾云财、林培忠、陈光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孝建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20425.71元,复利589.1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曾云财、林培忠、陈光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孝建、林培忠、曾云财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南汇(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704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被告曾云财、林培忠自愿为被告王孝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富民(惠贷宝”贷款利率按《“富民(惠贷宝”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如还款日期超过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期限内贷款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罚息利率执行。同日,被告陈光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孝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孝建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8‰。被告王孝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49.26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3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孝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1182.71元、逾期利息320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443.9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坡承担的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涉案《保证函》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3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1182.71元、逾期利息为32058元、利息的复利1443.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182.7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云财、林培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光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孝建、曾云财、林培忠、陈光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