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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尚亮。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边圣忠,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尚亮、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曾经通过电话,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向原告追加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的扶养费9600元、2015年5月6日在顺达医院住院所花费的费用883.42元、卫生室和药店的药费420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食物中毒,中毒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本案被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孙某承担其花费的医疗费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当时起诉之日的生活扶助费,本院判决孙某支付杨某2014年5月至7月的扶养费1500元,并支付杨某住院医疗费的一半。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顺达医院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883.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4)临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临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结算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身体有病,且需要生活扶助,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费医疗费883.42元,有临淄顺达医院医疗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所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食物中毒,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自述中毒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支付被告杨某扶养费6000元,给付被告杨某住院所花费医疗费883.42元的50%,计款446.71元,以上共计644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宁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