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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8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其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嵩,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法定代表人赵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文琦,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辽源分行)原审述称:东辽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在辽源分行处开设的贷款帐户是保证金账户,辽源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账户只能查封,不能扣划,请求法院停止扣划存款,并解除查封。原审誉都公司述称:保证金账户是专户,具有质押的性质,且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保证金账户可以查封,但不能扣划。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诚泰公司原审述称:企业存在银行账户的存款,是否可以对抗法院的查封,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十种情况不能查封,能冻结不能扣划的有四种,异议人提出的保证金账户不在上述之列,因此,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诚泰公司与誉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存款65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户是保证金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账户是保证金专户,可以查封,但不能扣划,并作出(2015)东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5)东辽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复议人诚泰公司复议称:原审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字第90号裁定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查明:东辽法院在执行诚泰公司申请执行誉都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辽源东吉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5万元,辽源分行提出执行异议后,东辽法院裁定撤销了(2015)东辽执字第90号扣划裁定书。另查明:原审异议人辽源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却是在2015年7月14日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同年8月5日作出(2015)东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三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作出。原审法院立案、审查该起执行异议案件的过程,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原审异议人辽源分行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原审法院以二百二十五条裁决此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本案中争议的被执行账户是否具有保证金账户的专有属性的问题,属于实体权利确定的范畴,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