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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县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沙洋县荷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清,系该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平,系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守虎,系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该公司负责人。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沙人社监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与荷花路交汇口友邦·世界城建筑施工中,无故拖欠尤西洋、陈龙超等工人工资、未与招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部门技术工种岗位从业人员无职业资格证、未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手续、未缴纳工资保证金,在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与招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技术工种岗位从业人员无职业资格证、未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手续、未缴纳工资保证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17日,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沙人社监催(2015)04号履行催告书,逾期后,山河建设集团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理之责。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监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监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艳青代理审判员  周 锐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