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正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铠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正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铠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赖亦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刘铠冰。被告:刘铠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皓燃公司)、刘铠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松番、人民陪审员区灿威、邓满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赖亦回及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江门皓燃公司,但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江门皓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3096元。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约定:“被告刘铠冰为被告江门皓燃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何有关合同争议均受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江门皓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3096元和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铠冰对被告江门皓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江门皓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门皓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个人保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铠冰为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是由广东省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被告江门皓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在全国工商登记信息网站上截取的被告江门皓燃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该项证据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是《江门市江海区正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对账单》,该对账单中的第一页内容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其所反映的2015年6月的货款额与第二页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能互相印证,且该证据的第二页与原件核对相符,上面有被告刘铠冰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是《个人保证函》,该保证函的落款处有被告刘铠冰的签名及加盖手指摸予以确认,且该保证函和第二项证据的对账单之间有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加盖的骑缝章,此项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货物,然后双方进行对账。在2014年7月7日,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在《2015年6月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确认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73096元。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铠冰对《2015年6月对账单》上备注的还款计划进行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个人保证函》,载明:“……二、保证人(被告刘铠冰)对债务人(被告江门皓燃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因购销合同和购销行为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双方之间交易的具体形式。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担保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因购销产生的货款本金、运费、代办保险等费用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为收回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刘铠冰在该保证函中签名并按手指摸予以确认,并在落款中备注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随后,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在该保证函中盖公章确认,也在保证函与对账单之间加盖了骑缝章。签订保证函之后,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价款573096元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五金件进行喷漆和焗漆等工序,完成加工后将货物交回被告收取,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货物后交被告收回,但被告收回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加工款一直未付。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实为加工款,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730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先事实后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铠冰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刘铠冰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刘铠冰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函》的约定对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铠冰对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拖欠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门皓燃公司应当清偿原告价款573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铠冰对被告江门皓燃公司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价款573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刘铠冰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1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满强人民陪审员 区灿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