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石谋谋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83年10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谋谋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不久,被告一人在外面上班,感情便出现裂缝,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矛盾积累很深。致使在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和结婚证,婚生女胡某乙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身份信息、婚姻登记状况;婚生女胡某乙的基本信息。2.原告从事保险销售职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系保险销售人员。3.原告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能够给女儿胡某乙提供良好的教育与生活条件。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因感情不和多次提出离婚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婚姻破裂的情况,原告没有法定离婚理由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石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胡某甲表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离婚案,与职业和工资收入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9年2月4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女儿出生不久,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被告一人在外上班,两地分居,沟通较少,感情出现裂缝,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双方将女儿带回仁寿交由其奶奶照顾,原告也到深圳务工;2014年初,被告离开深圳到北京上班,原告继续留在深圳。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加大。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胡某乙,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共同养育了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两地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造成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谋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