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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理论与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论,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197号原告:张理论,女。委托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剑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理论与被告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敏、陆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理论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因被告地板上存有大量未及时清理的大葱叶而致原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脱位。因伤口感染,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4月20日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休息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为此,原告共损失医疗费8477.95元、护理费1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501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理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城镇居民身份;2、企业信息注册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接处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477.95元(扣除统筹);6、住院期间护工费收条3份,证明护理费用9620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超市摔伤表示抱歉。被告承认没有做好超市的地面清理工作,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基本认可,只是护理费过高,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应该为100元。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对张理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张理论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张理论在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卖场购物时,发现超市地板上存有未及时清理的大葱叶,但还是侥幸能够避免,径直通过,后张理论滑倒摔伤。当时,张理论被超市工作人员送至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脱位。因伤口感染,张理论又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4月20日入院治疗。经鉴定,张理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休息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张理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77.9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697.4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理论到被告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卖场购物,被告应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张理论因地板上存有未及时清理的大葱叶滑倒摔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本院酌定为80%的赔偿责任。张理论明知地板有污物,还强行通过,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理论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理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697.45元的80%,即36557.96元。二、驳回原告张理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原告张理论承担143元、被告上海农工商(马鞍山)超市有限公司承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