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1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特1号。法定代表人潘仁清,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潘艳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陈华、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天���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2、被执行人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利、罚息为73596.69元,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3、若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中的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执行人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之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陈华、潘艳华对上述第1、2项中被执行人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294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陈华、潘艳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64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天胜经贸有限公司、陈华、潘艳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426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