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肖玉珍与严纯兵、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珍,严纯兵,郑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肖玉珍,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纯兵,男,土家族。被告郑秀兰,女,土家族。原告肖玉珍诉被告严纯兵、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高明、被告严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严纯兵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7月2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利息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纯兵辩称,我向原告肖玉珍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郑秀兰未予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肖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9日被告严纯兵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纯兵向原告肖玉珍借款12万元的事实,借款已到期,被告违约。2、龙房权证民安字第820658**号房产证、房屋单元登记薄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纯兵作抵给原告的房产证是假的,与登记的不符。上述证据经被告严纯兵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严纯兵向原告肖玉珍借款12万元。借款时,被告严纯兵已明确告知原告肖玉珍,借款是给别人偿还贷款,原告肖玉珍在庭审中也认可此事。被告严纯兵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肖玉珍补写了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玉珍人民币12万元,定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如果没有偿还,严纯兵将龙山县农车乡马蹄村房子抵价4万元交给肖玉珍。其剩余的借款由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老城曾家界的房子由法院判决偿还。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严纯兵借款时,被告严纯兵与被告郑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肖玉珍向被告严纯兵借款12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严纯兵偿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肖玉珍请求被告严纯兵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840元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严纯兵向原告肖玉珍借钱是给别人偿还贷款,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开支,该笔借款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肖玉珍请求被告郑秀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纯兵偿还原告肖玉珍借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5年9月23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肖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严纯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