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于某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尚华豫西平县五沟营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被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华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谢某丙,其现在外打工,能自理生活;于1999年6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谢某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于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后我于2014年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要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次子谢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以自理。被告谢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谢某丙,后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谢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长子谢某丙,现在外打工,能自理生活,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原、被告次子谢某丁现在随原告于某某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六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儿子,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的诉讼,显示其坚决离婚意愿,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原、被告之子谢某丁现在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自由行使诉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次子谢某丁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六间归被告谢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