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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陆某某,女,1991年5月10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颜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琴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代理人廖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东莞打工认识,2010年3月29日生下女儿颜甲某,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原告在生完第二个小孩在婆家坐月子期间,和被告的姐姐发生了争吵,被告母亲也不喜欢原告,原告因此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但没有帮原告反而指责原告的不是,2012年下半年,原告跟被告经常为了小孩的生活费吵架,每次都提到离婚,2013年原告把小孩送回被告家,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向茶陵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茶陵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颜甲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颜乙某随被告生活。被告颜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答辩人与原告走到今天的主要责任是在于原告,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一直都是答辩人在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答辩人希望原告能为了孩子和家庭做出改变,一起好好生活。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2.武宣县二塘镇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人分居两年半的事实;3.原告父母书写的《支持离婚同意书》,拟证明原告父母支持原告离婚;4.原告自书的《忏悔书》,拟证明原告对于该段婚姻表示后悔;5.(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形式要件存在问题,并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证据3,被告认为婚姻是原、被告双方的事情,与父母的证明无关;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主观上的意思,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父母对于原、被告婚姻的态度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身的想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两人系自由恋爱。2010年5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颜甲某,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颜乙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现生活在被告家。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颜甲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颜乙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随谁生活较为适宜?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了近三年的时间,应当是具备了比较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本应相亲相爱共同建立美满的家庭。但是由于生活中的琐事,双方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够正确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得到了改善,但是却无法举例说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随谁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也称如果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其同意将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都交由被告抚养。同时,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现都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告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态度及不改变婚生子的成长环境,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则应当继续随被告颜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则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均随被告颜某某生活,由原告陆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颜甲某及婚生子颜乙某的抚养费各400元至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各自成年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陆某某对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颜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女颜甲某、婚生子颜乙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佩佩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