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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湘发与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湘发,罗俊林,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谭湘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俊林,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棋梓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罗俊林,经理。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湘发与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湘俊劳务公司)、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衡洲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甘实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谭湘发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君、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俊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湘发诉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在新疆的哈密南750KV变电站二标段工地上做工。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应得工资14790元,现因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未结算清楚,经多次催讨,被告衡洲建设公司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7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79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衡洲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将衡洲建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将新疆哈密南变电站一般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湘俊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与另外两被告一起承担所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俊林2014年9月2日写的欠条。2、原告从被告湘俊公司处复印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罗俊林及被告湘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工资表比罗俊林出具的欠条数字多两万元是因为被告衡洲公司在被告罗俊林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两万元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位民工,每个民工分得2000元。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分包了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在哈密南变电站项目部的劳务。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尽快派专人清算工程量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因工程结算纠纷拖欠了原告方的工资,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尽快派专人清算工程量。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俊林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位民工工资总额为九万余元,分别欠每个民工多少钱不清楚,而且欠条上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相同。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被告湘俊劳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还证明了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与被告衡州建设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原告是被告湘俊劳务公司请的民工而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电站一般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是原告所在工地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是分包单位,原告与被告湘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是被告衡洲建设公司的员工。2、关于湖南省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讨薪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衡州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是分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衡州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工程款313万元(超额支付76万元),原告工资被拖欠并不是被告衡州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与原告同工地的农民工曾因此事去当地上访闹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原告等农民工返乡找被告湘俊公司索要工资。3、湖南籍农民工返乡路费发放表及个人集体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有21位农民工人在被告衡州建设公司处各领取了2523元返乡路费并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闹事。原告谭湘发对被告衡洲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与被告衡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承包的哈密南变电站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返乡路费发放表与集体承诺书上都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于2013年底在被告衡洲建设公司领取了2000元是事实。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第4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衡州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衡洲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变电站一般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750千伏哈密南变电站的部分工作任务分包给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七条第7款约定: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按月报甲方备案),承担因此项工作不到位而引起的纠纷或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及责任后果。如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现象,责令其如期无条件支付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付其拖欠工资,代付的款项在办理分包项目竣工结算时从结算款中扣除。原告谭湘发经张长财介绍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在新疆的哈密南750KV变电站二标段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在发生劳动关系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是1479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罗俊林向被告衡洲建设公司项目部支取了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790元。被告罗俊林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谭湘发等十名民工出具了总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新疆哈密750变电站工人胡明久、胡顺银、满一贵、胡全仁、藤久省、秦世广、秦剑、谭湘发、藤久用、田文军拾人共计工资玖万叁仟叁佰零陆元正(93306元),罗俊林,2014年底支付,与张长财无关,2014年9月2日”。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罗俊林系被告湘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是被告罗俊林及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原告对被告衡洲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被告罗俊林及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罗俊林作为被告湘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总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所欠工资的金额。被告罗俊林在总欠条中承诺在2014年底支付,系被告罗俊林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承诺,因此被告罗俊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进行了劳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衡洲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衡洲建设公司提出了向被告罗俊林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意见。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已经向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是明确的。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支付。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欠付工资情况,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从被告湘俊劳务公司工程款中代付其拖欠工资。因此,被告湘俊劳务公司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应当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对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衡州建设公司在将哈密南750KV变电站二标段工地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湘俊劳务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也并无直接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衡洲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俊林及被告湘俊劳务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谭湘发支付工资12790元。二、驳回原告谭湘发对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俊林、被告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甘实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