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礼志与杨丽珍、仇振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志,杨丽珍,仇振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黄礼志。委托代理人江巍,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珍。被告仇振轩,成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230号二楼。负责人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礼志与被告杨丽珍、仇振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礼志的委托代理人江巍、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珍、仇振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志诉称,2015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适遇被告杨丽珍驾驶被告仇振轩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南侧悦邦建材市场驶入江北西路左转弯往迎宾大道方向,由于双方行车均不注意,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丽珍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89.62元;2、误工费11568.17元[106.13元×(住院19天+全休90天)];3、护理费2016.47元(106.13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元;10、施救费184元;11、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合计96046.26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丽珍、仇振轩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291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辩称,桂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的数额均以认可;营养费认可以40元/天计算49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丽珍、仇振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20分,原告黄礼志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悦邦建材市场后门路段,遇被告杨丽珍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南侧悦邦建材市场驶入江北西路左转弯(未开启左转向灯)往迎宾大道方向,被告杨丽珍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摩托车头与桂R×××××号客车左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45080202015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6453.20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遵医嘱复诊,用去医疗费336.42元。被告杨丽珍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用去施救费184元、维修费185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4份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全休,时间持续为三个月。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贵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6根肋骨骨折),伤残属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R×××××号客车登记在被告仇振轩名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杨丽珍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桂R×××××号客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丽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该部分,亦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仇振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仇振轩在将桂R×××××号客车交给被告杨丽珍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的认可情况,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8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2016.47元;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天数,虽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但原告已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伤残鉴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4天,误工费计算为11038.53元(38741元÷365天×104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但原告主张2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施救费184元;10、修理费185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8216.62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54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689.62元),施救费、修理费(共2034元),分别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774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10723.62元,由被告杨丽珍赔偿70%即7506.53元。对该部分,亦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丽珍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视为代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垫付,扣减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共计7499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礼志各项损失共计74999.53元;二、驳回原告黄礼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61元,由原告黄礼志负担223元,被告杨丽珍负担15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