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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彭某春诉李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春,李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彭某春,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李某琴,女,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原告彭某春诉被告李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唐正奎与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4月9日在平定营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子彭某波,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在瓮安县平定营镇堡子村平桥组修建房屋一栋。在2010年农历7月,原告因病住院,作手术后于当月农历17日回到家中,被告便在3天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弃子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彭某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子女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9月7日出具的(2012)瓮民初字第1230号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子彭某波。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之后原告曾于2012年9月7日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彭某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子女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子女彭某波(男,2002年5月1日生)现尚未成年,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子女不能尽抚养义务,抚养子女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就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李某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春与被告李某琴离婚;二、子女抚养:子女彭某波(男,2002年5月1日生)由原告彭某春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20元,均由原告彭某春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正奎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