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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树刚、陈艳、李瑞、冯树鑫、冶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树刚,陈艳,李瑞,冯树鑫,冶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冯树刚,男,现住赤峰市。被告陈艳,女,现住赤峰市。被告李瑞,男,现住赤峰市。被告冯树鑫,男,现住克什克腾旗。被告冶连军,男,现住克什克腾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树刚、陈艳、李瑞、冯树鑫、冶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冯树刚、陈艳在营业部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此笔贷款抵押了冯树刚和陈艳共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北新州街东的两处房产。该笔贷款由李瑞、冯树鑫、冶连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4月-2015年3月结息151002.03元,偿还本金51043.72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树刚、陈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48956.28元,利息116334.05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4065290.33元,利息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所属的营业部与被告冯树刚、陈艳签订了《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循环使用借款4000000元。《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冯树刚、陈艳用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陈艳名下的两处房产(均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北新州街东,其中一处的房产证号为:赤峰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13052**号,建筑面积为:57.5平方米;另一处的房产证号为:赤峰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13052**号,建筑面积为:62.83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同日,原告所属的营业部与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冯树刚、陈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冯树刚、陈艳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结息151002.03元,偿还借款本金51043.7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8956.28元,利息116334.05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406529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树刚、陈艳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树刚、陈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刚、陈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8956.28元,利息116334.05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4065290.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冯树刚、陈艳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瑞、冯树鑫、冶连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2元由被告冯树刚、陈艳、李瑞、冯树鑫、冶连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审 判 员  胡海生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