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13号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耿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友。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家伦。系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尤庆法。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力源公司诉称,原告与众望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整个厂区内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148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再次签订电力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万元,合计整个工程造价150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合同建设任务,同时验收送电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在2013年12月27日预付原告工程款29.6万元和2014年7月30日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79.6万元,余款70.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厂里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工程款,并分别与法人代表尤庆法和合伙负责人肖启文通电话催要工程款,因合伙人之间矛盾久拖未决,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下一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给被告,仍无济于事。现被告的厂房已租于第三方,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是恶意拖欠工程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合同款70.4万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力源公司与众望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力源公司以包工程报装、设计、材料、竣工验收的方式为众望公司建设其厂区内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众望公司支付金力源公司工程预付款20%(即29.6万元),设备进场后再付金力源公司工程预付款40%(即59.2万元),剩余40%工程款(即59.2万元)在工程结束验收送电后20个工作内付清。尤庆法作为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建设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众望公司印章。朱家伦作为金力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施工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金力源公司印章。为避免在建设过程中重复开挖造成浪费,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又签订《电力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金力源公司负责电缆沟的开挖与复埋、淹井的砌筑、高低压棺材一起复埋工作,整个材料计款2万元,待工程结束后落入总价付清。后金力源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众望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支付金力源公司工程款29.6万元和50万元,合计79.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余款70.4万元至今未付。金力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众望公司与国网安徽肥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指明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恒山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尤庆法作为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署页的用电人处签名,并加盖众望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力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款工程函、税务发票2张、《高压供用电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众望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被告厂区工程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束验收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但从被告与国网安徽肥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所建之工程已具备使用条件且被告已有使用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应为2014年4月25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后拖欠原告70.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70.4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