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兰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邵林子村其经营的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施工建设厂房,并违法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备案的升降机作为提升工具进行施工。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雇用的一名工人沈某某(被害人)在乘坐升降机时,该人连同升降机托盘一起坠落地下室,虽经医院抢救,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雇用的一名工人朱某某(被害人)在乘坐升降机时,该人连同升降机托盘一起坠落地下室,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T2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为重伤一级。左侧血胸、右跟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其企业未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办公楼,且使用无生产制造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的自制提升装置作为提升工具,其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做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其企业未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办公楼,且使用无生产制造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的自制提升装置作为提升工具,其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备案的自制提升装置作为提升工具,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