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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亚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吕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吕生,茂名市诚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林亚兰,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雷,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层。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吕生,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茂名市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狗狼岭。法定代表人:余英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亚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钟吕生、茂名市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诚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邓明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粤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旧线由镇盛往公馆方向行驶,行到公馆东华岭村路段与被告钟吕生对向驾驶的属被告诚捷运输公司所有的粤K×××××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吕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明辉受伤当天即被送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08天)。2014年8月29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事后拒不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且邓明辉家庭经济困难,为使其获得有效的救治和赔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675.6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并另行赔付了6.3万元,实际支出合计181595.6元。依法,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鉴定后,原告对自有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修复,修理费为8937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90370元。对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钟吕生和诚捷运输公司按照30%的过错比例对不足部分88370元(90370-2000)承担赔偿,计得赔款26511元,亦应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钟吕生、诚捷运输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偿付210106.6元(181595.6+26511)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钟吕生、诚捷运输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已垫支的181595.6元应由答辩人赔偿的问题,1.原告所主张的垫付金额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法定损失金额。首先,受害人的医药费中,只有住院部分的发票才能证实事故的法定损失,非住院部分的其他票据及外购药不能认定为事故的法定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除医药费外另行支付的6.3万元给受害人没有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垫支了181595.6元给邓明辉。3.邓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又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构成雇工关系,其医药费中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医药费的其他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责,答辩人承保的该车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全额责任没有依据。二、关于诉请的车辆损失28511元的问题,1.由于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即原告提起的是对其所谓垫支费用追偿纠纷,而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是机动车事故侵权纠纷,两种纠纷的案由不同,因此不能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由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退一步而言,就该诉求项目来说,原告的该诉求也是缺乏依据的。(1)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货运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四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才能依法理赔,现有证据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四证足以理赔,故答辩人予以拒赔;2.即使提供四证的情况下,由于本案属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第20条的规定,也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核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保险核定车辆损失的金额为65570元,并不是原告单方定损的89370元。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诚捷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钟吕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55分,邓明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粤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旧线由镇盛往公馆方向行驶,行到公馆东华岭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吕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属被告诚捷运输公司所有的粤K×××××中型自卸货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明辉是原告雇佣的司机,钟吕生是诚捷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事发时,两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014年6月,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以“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吕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诚捷运输公司为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邓明辉受伤后,被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108天,用去医疗费108140.6元(已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胃大弯侧血管破裂出血、大网膜挫裂伤并出血、左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休克;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双肾小结石。外科重症监护室医嘱:骨外ICU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10ɡ×8瓶。骨外二科医嘱:1.一年后返院拆内固定,约需医疗费2万元(以出院结算为准);2.出院全休6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4.于我科住院期间自费外购人血蛋白5瓶;5.不适随诊;6.患肢免负重,注意休息。原告除提供住院医疗费108140.6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外,还提供5张总金额为174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该1745元医疗费已包含在108140.6元的医疗费中。原告提供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主张为邓明辉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单价380元,总金额3040元,发票同时注明为2014年4月30日至5月1日用。原告还提供茂名天泉大药房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5张,主张为邓明辉购买5次人血白蛋白,均为10ɡ,单价均为750元,总金额3750元,但发票没有注明使用的日期。2014年8月29日,邓明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按“道标”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9月7日,国泰鉴定所以“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明辉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2014年8月16日与邓明辉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补偿款63000元给邓明辉,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邓明辉已收到63000元补偿款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邓明辉为原告聘请的司机,本案事故邓明辉受伤住院,经治疗邓明辉伤已痊愈,可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已付清了邓明辉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适当补偿邓明辉63000元,邓明辉出院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原告无关。”经交警二大队公馆中队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K×××××号车进行事故车损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89370元。原告提供茂名市城区高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二份,证实粤K×××××号车因修理用去汽车配件费49370元、修理费40000元,合计89370元。原告还提供茂名市高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一份,证实粤K×××××号车用去拖车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9370元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核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提供其自行定损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主张粤K×××××号车修理费总金额为6557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机动车辆估算单、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一并诉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交警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吕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邓明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吕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国泰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明辉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邓明辉住院用去的医疗费108140.6元已由原告支付,依法有据,予以确认。2.关于外购人血白蛋白(1)邓明辉受伤严重,在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医嘱需使用人血白蛋白10ɡ×8瓶,原告提供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发票同时注明为2014年4月30日至5月1日用,符合邓明辉住院治疗的实际,对原告支付的购8瓶人血白蛋白总金额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茂名天泉大药房出具发票5张,主张为邓明辉购买5次人血白蛋白,总金额3750元,但发票没有注明使用的日期,且骨外二科医嘱只说明邓明辉于骨外二科住院期间自费外购人血蛋白5瓶,并未明确邓明辉必须使用人血白蛋白,亦即该5瓶人血白蛋白是原告未经医生同意私下购买,原告由此支出的该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负担。3.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属客观实际的支出,对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补偿款63000元给邓明辉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与邓明辉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有补偿的约定,但该协议只表明双方相应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提供邓明辉已收到63000元补偿款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支付了补偿款63000元给邓明辉。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受损车辆的损失。事后,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交警二大队公馆中队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损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89370元,且原告亦提供茂名市城区高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二份,证实粤K×××××号车因修理用去汽车配件费49370元、修理费40000元,合计89370元,该损失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核定,从而不认可上述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拖车费。原告提供茂名市高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一份,证实粤K×××××号车用去拖车费1000元,属客观实际的支出,对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0347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属医疗费用部分为111180.6元(住院医疗费108140.6元+在ICU期间购8瓶人血白蛋白的3040元);属伤残费部分为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属财产损失部分为90370元(修理费89370元+拖车费1000元)。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1180.6元(111180.6元-10000元),邓明辉应承担70826元(101180.6元×70%),被告钟吕生应承担30354.6元(101180.6元×3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88370元(90370元-2000元),邓明辉应承担61859元(88370元×70%),被告钟吕生应承担26511元(88370元×30%)。上述被告钟吕生应承担的损失合计56865.6元,是钟吕生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诚捷运输公司承担。又由于被告诚捷运输公司为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诚捷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林亚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给原告林亚兰。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林亚兰。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56865.6元给原告林亚兰。五、驳回原告林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亚兰负担29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林亚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搜索“”